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丁玉欣相 對 人 林平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據之票據及其基礎債權關係尚有爭議,並對於票據真正性及金額均有異議,相關事實尚待釐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姓名、抗告人所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4樓」處,及電話為「0000000000」、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對於票據基礎債權關係尚有爭議,並對於票據真正性及金額均有異議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引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0000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2月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7日 TH329298 002 113年9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7日 CH213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