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劉哲昀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相 對 人 葉柏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4年12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114年12月2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併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4年11月2日 2,800,000元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3日 SRNo379404 002 114年11月2日 1,200,000元 114年11月12日 114年12月3日 SRNo379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