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王述凡相 對 人 楊誌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相對人原已同意分期付款,卻恣意毀約聲請本票裁定,顯違誠信原則。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法院之判斷: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此所為之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至本票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抗辯事由,例如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票款債務是否消滅或其他票據上之實體法律關係,均非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票款債務業已消滅或未發生、或兩造間另有清償協議等情,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抗告程序中主張之。
㈡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
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於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屬完備,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債務存否有疑
、相對人同意分期付款等節,均屬實體上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非本院於非訟程序審查之範圍,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