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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唐芝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彥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提起抗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茲依首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