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唐芝貞相 對 人 黃彥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補正新竹縣湖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固再提出新竹縣湖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放資格,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故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未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再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逾100,000元,且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總額逾1,00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自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