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田展宇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訴外人葉仁豪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抵押權設定係詐騙之一環,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爭議,原裁定僅憑形式審查即准許拍賣,顯屬過早且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