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貴英即彭陳貴英
彭政能相 對 人 林美玲
林劉招妹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或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14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惟兩造已數年未見,相對人並不知悉抗告人現居地,是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有偽造、變造之虞;再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3年時效。是相對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本票自到期日之形式記載以觀,距今固已超過3年,然可能有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以無從僅以形式記載判斷是否已罹於時效,況且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罹於時效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㈢、基上,抗告人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001 94年8月31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051632 陳貴英 002 97年10月1日 3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46052 陳貴英 003 87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491427 彭陳貴英 004 88年8月11日 2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056353 彭陳貴英 005 89年6月16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491426 彭陳貴英 006 92年10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051631 陳貴英 007 94年6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051629 彭陳貴英 008 94年6月13日 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051630 彭陳貴英附表二: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001 87年7月25日 4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99112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2 87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99115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3 88年4月14日 2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74384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4 88年4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74383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5 88年5月26日 15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74376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6 88年6月13日 16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74385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7 88年7月3日 26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TH056352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8 88年11月18日 2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99111 彭陳貴英、彭政能 009 88年12月4日 1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99114 彭陳貴英、彭政能 010 89年1月18日 37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99113 彭陳貴英、彭政能 011 89年1月18日 40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4年1月11日 CH399116 彭陳貴英、彭政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