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徐裕明即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16日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檢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必要文件向本院辦理清算完結;相對人公司於114年10月16日止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算,且抗告人已按照優先償還順序將相對人公司剩餘資產新台幣(下同)63元全數繳納欠繳之營業稅,欠稅狀況應可確定;相對人公司亦無資產清償銀行借款,第三人亦無扣押相對人公司任何財產,縱予清算完結亦不妨害第三人申請返還假扣押擔保時清算人受領催告行使權利,如認稅務必須完結、執行程序必須終結等,清算事務始能完結,無非變相強迫有限公司應負無限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並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需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申言之,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相對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
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33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其就任後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影本,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不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195號卷(下稱原處分卷)核閱屬實。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
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申報清算完結經原處分不准予備查,並提起本件抗告,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36347號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公司尚有欠稅2,215,956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第三人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現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566號乙案調取該112年度司執字第448號假扣押卷宗執行中,有該院115年1月6日北院信113司執午186566字第11500002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因此,相對人公司縱無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難謂毋庸清償該債務,而清算完畢,是抗告人既未踐行所有清算程序,清算程序自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
㈢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