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黃筱婷相 對 人 董欣銓
沈孚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5年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在金融專業貸款公司安排下,與相對人於114年10月23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實際上相對人保留其中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未交付抗告人,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相對人僅交付抗告人2,500,000元,並由金融專業貸款公司向抗告人收取550,0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全數由詐騙集團所屬人員取走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4年10月23日 6,5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