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郭政雄相 對 人 彭友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後,迄至114年止已償還975,000元,現已向警局提出重利告訴,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上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償還975,000元,依首揭說明,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