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曾意君相 對 人 呂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日送達予本件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0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所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固係「不服裁定異議抗辯證據補陳狀」,然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已有規定,而依非法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於本件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故抗告人上開書狀名稱雖有異議字眼,然因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篇之規定,並無賦予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享有異議之權限,故本件應認抗告人 上開之補陳狀,乃係針對系爭裁定誤為異議,依上開之規定,視為其係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附此說明。況縱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係確為異議而非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須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始得對該裁定為異議,然因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而非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此觀系爭裁定內容可明,故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並不得聲明異議,則其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亦於法無據而應駁回其異議,亦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