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樵即吳彥諄相 對 人 林哲玄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孫琪珍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設有普通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件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為報酬債權,並非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抗告人有諸多裁定皆不准予拍賣。縱認投資契約屬借貸契約,亦僅係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借款,尚非抗告人之借款,而不得以個人之借貸關係為由,就抗告人之財產範圍為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本件相對人聲請實行之抵押權為已經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並記載「權利人:林哲玄」、「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8月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8年8月3日」、「利息(率):每月本金之0.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等文字,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投資契約前言「乙方(即相對人)出資50萬元,取得甲方(即抗告人)以五峰鄉花園743、744、744(744-1)之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並向甲方收取利息報酬,合約期間甲方有變更擔保品物件的權力(利),但不可變更擔保乙方的抵押權價值,本契約法律效益等同負責人借據」、第3條約定「本合約自106年8月4日自108年8月3日止為期兩年,除乙方為約續約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本合約即期終止,甲方應於合約終止後15日內,返還乙方出借本金,乙方亦同意無條件同時解除相關抵押擔保」(見原審卷第13頁)大致相符,經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自應准予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為報酬債權,縱認屬借貸契約,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借款云云,惟此部分主張係屬實體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