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廖珮如相 對 人 朱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支付令命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且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
抗告人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再按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包含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變換提存物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或第518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準此,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處分,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然對第一審法院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故自不得抗告。末按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後,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乃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該裁定末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狀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