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王榮貴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考繹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後,再為妥適處理。參以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其目的固亦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之法條用語對照觀之,前者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後者僅規定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已有差別。況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訊問應作成筆錄」。益徵立法者已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方式,限定以訊問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並應作成筆錄,則法院受理公司裁定解散事件,自應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而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代替。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來自股東出資,股東則以持有公司股份之形式保有資產,於股份轉讓時易為金錢,且於公司獲有盈餘時有受分派(股票或金錢)、增加資產之權利,公司法第156條、第232條規定甚明,公司一經解散,股份即喪失交易之價值,股東非唯損失該筆資產,亦失去將來獲分派盈餘、增加資產之可能,故公司股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抗告人、第三人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汪彩霞、王蔡淑芬及王榮昌,有相對人114年1月15日股東名冊可佐(見原審卷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審於第一審裁定前雖使抗告人、相對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惟漏未依法訊問抗告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股東等利害關係人,即為原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合。
三、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致利害關係人無法當庭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15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抗告人於115年6月5日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並裁定等語。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經抗告人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