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鄭祺憲相 對 人 楊正評律師即羅吉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諺(原名陳佑祥)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其當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鄧秀羚,以擔保鄧秀羚對陳俊諺之債權,以及鄧秀羚對訴外人即陳俊諺之母陳美錡之連帶保證債權。嗣陳俊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10年6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証完畢。
其後,鄧秀羚、陳俊諺、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1年6月11日確定且已屆清償期,債權額確定為2,800,000元,並由鄧秀羚將其對陳俊諺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抗告人,復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完畢。而羅吉証雖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且已死亡,並經選任楊正評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僅提出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未提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經通知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5年4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僅提出抗告人與「原債權人鄧秀翎(按:應為鄧秀羚之誤載)、陳俊諺」之調解書影本,而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審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因認無法自形式上審查債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經查:㈠鄧秀羚、陳俊諺、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由鄧秀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且上開債權已於111年6月11日確定並屆清償期,債權額確定為2,800,000元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司拍卷第11頁)。又上開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鄧秀羚,債務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所有人(設定義務人)為陳俊諺(原名陳佑祥),羅吉証則係於110年8月18日始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人,抗告人係經鄧秀羚讓與上開抵押權及上開債權,並於114年6月19日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予抗告人之登記完畢等節,亦有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憑(司拍卷第13至20、23至57頁)。此外,係鄧秀羚將其上開抵押權以及所擔保對陳俊諺之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羅吉証僅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上開抵押權及上開債權讓與當時之所有人,並非上開債權之債務人,此由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抵押權讓與人:鄧秀羚」、「義務人:羅吉証」、「權利人:鄭祺憲」,暨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欄記載「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佑祥,債務額比例1/1、陳美錡,債務額比例1/1」、「設定義務人:陳佑祥」即明。另羅吉証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6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楊正評律師為羅吉証之遺產管理人,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新竹簡易庭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司拍卷第73至75頁)。由上觀之,抗告人主張其經鄧秀羚讓與上開抵押權及鄧秀羚對陳俊諺之上開債權,且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人,而上開債權已確定並屆清償期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形式上足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而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意旨係「被繼承人楊正評(按:應
為羅吉証之誤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原債權人鄧秀翎(按:應為鄧秀羚之誤載)、陳俊諺所欠借款之清償」云云,將陳俊諺誤認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楊正評(按:應為羅吉証之誤載)則誤認為債務人。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已記載「陳俊諺為債務人」、「羅吉証為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司拍卷第10頁),且前揭調解書形式上已記載鄧秀羚、陳俊諺均同意上開債權於111年6月11日確定並屆清償期,債權額確定為2,800,000元,並經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故原裁定認無法自形式上審查債權存在一節,尚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楊子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