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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富俊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吳佩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司拍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5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得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十四)款至第(十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得縮短借款期限,或得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效力:…(十五)擔保物被查封、限制處分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下稱加速條款),而抗告人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00,000元予相對人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固經第三人林君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惟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後,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號、第124號裁定停止執行,有上開裁定為證(司拍卷第55-58頁),是以系爭房地並無價值降低或立即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致相對人有不足受償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縱系爭房地將來有遭拍賣之危險,相對人之債權亦會優先受償,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甚者,抗告人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與相對人間之貸款,並無違約之情事;況若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果為抗告人勝訴,上開查封登記遭撤銷,形同相對人自始不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然已對抗告人之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以,縱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符合加速條款之規定,抗告人所有房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因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應不予准許。

㈡、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加速條款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上開加速條款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得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㈢、抗告聲明:⑴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作成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高達2,100萬元且無連帶保證人,若抗告人將來因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按期繳付貸款,相對人僅存系爭房地可保障其債權,是以,上開加速條款實屬放款銀行即相對人合理控管貸款回收風險所必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開加速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4年7月18日經查封登記,相對人並於114年9月1日以臺北西松郵局425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5日內排除前開查封情事,逾期未排除,抗告人上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司拍卷第23-39頁),則相對人依加速條款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並以此筆債務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洵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已對第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停止、抗告人均有按期繳款,相對人因而暫無不足受償等情,均與本件相對人得否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無涉,重點在於擔保物被查封之事實仍存在。惟衡情抗告人或可向相對人證明其尚有資力按期繳付貸款,並與相對人協商暫緩持本件許可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