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黃丞志相 對 人 林素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設定登記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利息,抗告人於115年3月9日後,已於15日內補繳利息,不足部分,懇請相對人再寬延3個月,屆期全部補足,又抗告人目前經濟上困難,一直委任仲介公司出售房地,惟因近期銀行縮緊銀根,買方有意購買,但貸款只能貸五成,抗告人願將買賣價金降價出售,將債務本金及利息全部還清等語。
四、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無憑。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