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邵君相 對 人 段雲祥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傳忠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21頁),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内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此本票尚涉有疑慮,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狀誤載為由抗告人負擔,逕予更正)。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泛稱系爭本票涉有疑慮等語,然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民國113年12月4日 500,000元 114年1月4日 未記載 828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