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羅時雙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特別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原負責稅務申報及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因相對人欠其部份款項未付,且擔心清算人不知何時會辭任,故要求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始願受任辦理退稅,清算人無意墊付,於是抗告人主張處分相對人對第三人潢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潢填公司)之400萬元投資持股,以籌措資金,詎潢填公司負責人陳見宏即相對人前董事,亦為持股第二大股東,竟惡意拒絕提供財報並阻礙持股評價,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與相對人實際稅務狀況完全不符,且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清算人均無能力處理,且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固選派王耀星律師為清算人,惟已有一段時間,然清算人對相對人財產及複雜債權債務關係,卻毫無釐清能力,另查相對人資產於110年間遭當時董事會嚴重損害,抗告人即時任董事對此深知內情,因相對人須向當時董事會成員追償,若不進行特別清算,清算程序將持續受阻,所有債權人也終將求償無門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公司法第335條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而「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者,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此際,因清算人不宜貿然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但若仍依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故而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同為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另有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00號、98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166280號函意旨可參。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4月7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5076583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為佐(見本院卷第23~33頁),然抗告人未敘明上開資料如何顯示清算之實行發生何種顯著障礙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相關債權或資產之審查結果資料,指明何部分之負債或資產有不實之嫌,尚無從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情事,況據清算人函覆原審以「為陳報清算程序進展情形事:對內部分:目前僅收到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前清算人羅時雙先生(即本案聲請人),寄交之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一枚(據前清算人羅時雙先生陳述:此為數枚公司大章中之一枚)惟其餘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表冊、公司帳戶…等公司資料均未獲任何人(包含前任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簽帳之會計師)移交。前任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簽帳之會計師要求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方才願意繼續處理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事宜。因清算人未獲移交任何帳戶、金錢,故無法滿足前任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簽帳之會計師要求。對外部分:目前刻正處理之清算事務如下:㈠被命繳交110年度營所稅211,659元(詳附件1所示)㈡被命處理決清算申報案(詳附件2所示)㈢被命115/7/9將親赴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報告陳述(詳附件3所示)」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清算人於可進行之範圍,仍在進行中,又前開「會計師要求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方才願意繼續處理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事宜。因清算人未獲移交任何帳戶、金錢,故無法滿足前任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簽帳之會計師要求」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表冊、公司帳戶未獲移交」各情,縱有待溝通,依目前情狀,尚與前開說明之特別清算其要件有間。
四、另,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資產於110年間遭當時董事會嚴重損害,須向當時董事會成員追償云云各語,既未據抗告人檢附任何可信之事證,且抗告人既稱其本人即時任董事對此深知內情(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狀),則抗告人係相對人時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3頁,經抗告人於該頁負責人欄位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其本人復曾於111年間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為相對人之利益,於本院民事案件進行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以此觀之,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間當時未採取追償舉措,卻於5年後之115年間,於本件特別清算事件始執詞如上,並欲以前述之特別清算程序,以進行其所稱對董事會成員對相對人資產損害行為之調查、追償程序云云,已有疑義,是抗告人以此充作其抗告之論據,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