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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SRI NURYANI 雅妮相 對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1日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交易之擔保;嗣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4年12月22日簽署承諾書,明確約定實際借款金額為37,500元,而非本票所載之99,000元,依承諾書約定,實際借款金額37,500元應分5期償還,每期應繳7,500元,抗告人於簽署承諾書後,始終秉持誠信履行還款義務,並陸續於115年1月21日,透過印尼BRI銀行匯款印尼盾4,050,000元;115年2月26日,透過臺灣郵局匯款新臺幣2,500元;115年3月25日,透過臺灣郵局匯款2,500元;115年4月24日,透過臺灣郵局匯款新臺幣7,500元;115年5月26日,透過臺灣郵局匯款新臺幣2,500元;115年6月24日,透過BRI銀行匯款印尼盾4,245,000元予相對人;本票記載金額為99,000元,惟承諾書明確約定實際借款金額僅為37,500元,兩者金額明顯不一致,足見本件實際債權金額仍有爭議。本件債務金額不應僅依本票票面金額認定,仍應綜合承諾書及抗告人提出之全部還款證據一併審酌。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本票裁定,並重新審酌雙方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及全部證據後,依法作成公平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前於115年9月4日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五、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向相對人借款37,500元,且已清償償完畢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6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票號 001 114年3月21日 99,000元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年息16% 5097-23D/23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