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韓彩琴
韓叡竑(原名郭豐銘)共同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相 對 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郭永山以相對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漢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和漢公司解散;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解散。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和漢公司之股東,和漢公司是否解散對伊之影響至關重大,是伊確為「利害關係人」,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相對人郭永山為相對人和漢公司之董事長,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和漢公司,兩造間顯具有利害衝突,相對人郭永山不得同時代表相對人和漢公司,應由公司其餘董事代表公司應訴,若別無其他董事,應由股東互推或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原審竟列相對人郭永山為相對人和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者,相對人和漢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1條所定解散事由,因其資產足以抵償負債,未達不能彌補虧損之程度,且股東爭議亦不足以達到解散之程度,應優先尊重公司自治與企業維持原則,避免司法過度介入。綜上,原審裁定相對人和漢公司解散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郭永山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非原審程序形式上之當事人,然其為和漢公司之股東,原審裁定准予公司解散,直接影響其股東權益,其權利自受侵害,有和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且其反對裁定解散該公司,而與相對人郭永山、和漢公司之利害相違反,原審裁定既裁准和漢公司解散,則抗告人自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就原審裁定為再抗告,合先敍明。
四、次按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文謂:「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又公司法第59條前段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即雙方代表之禁止,而民法第106條亦有相同之規定。經查,按法人之代表人於民事訴訟法上既視為法定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代表人準用之。又法定代理人與本人間利益相反者,為保障本人於程序上之利益,自不得仍由該法定代理人代表本人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查相對人郭永山為相對人和漢公司之代表人,有相對人和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惟相對人郭永山同時以固東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和漢公司,其個人於本件程序所追求之法律效果,與相對人和漢公司之利益顯有衝突。尤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於裁定解散前「應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其規範目的即在使受聲請解散之公司本身有陳述意見及防禦之機會,如聲請解散公司之人與代公司提出答辯之人為同一人,則該公司能否獲得與聲請人相獨立而充分之程序保障,即非無疑。原審未就相對人和漢公司於本件程序有無適格之代表人加以調查、處理,即逕以相對人郭永山為相對人和漢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准予解散相對人和漢公司之實體裁定,難認已充分保障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享有之程序權,原審程序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釐清相對人郭永山與和漢公司間於本件程序所生之利害衝突,及相對人和漢公司於本件應如何由適格之代表人進行程序,即逕以相對人郭永山為相對人和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保障和漢公司防禦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