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NURHAYATI MERY 米芮相 對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未簽署原裁定記載,發票日民國115年1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之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發該本票,抗告人否認向相對人借款或收受99,000元,本票上如有「NURHAYATI MERY」或「米芮」之署名或印文,非抗告人簽署或蓋用,係他人偽造等語。
㈡、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票上如有「NURHAYATI MERY」或「米芮」之署名或印文,非抗告人簽署或蓋用,係他人偽造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7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票號 001 115年1月13日 99,000元 115年2月13日 115年2月13日 年息16% 5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