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王誌君相 對 人 鉦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5日以抗告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不生提示之效力,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匯票付款、追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再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是以,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必須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必須證明占有票據,而證明占有票據最直接之方法即提示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亦即必須「現實提出票據」。此與民法上之「請求」,著重於意思表示之到達,不論口頭、書面均屬之迥異。
四、經查:㈠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其上雖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按。然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合先敘明。
㈡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固主張其
已將系爭本票為附件之存證信函寄發相對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惟從上開證據,僅足認抗告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而非屬「現實提出票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㈢綜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付款之提示」,係指「
現實提出票據」,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