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賴怡璇即眉姐睫工作室相 對 人 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丞輝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已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云云。惟按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抗辯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云云,已無可採,且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9月20日 4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