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藍又芳相 對 人 宋英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本票文字,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雖未單獨載明「本票」二字,然已明確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且依形式上審查,其格式及意義上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涵。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