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FERINITA相 對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間實際收到相對人給付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有相關通訊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可憑,是以抗告人欠款之金額小於票面金額,且抗告人現已還款合計23,500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所定之形式要件,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相對人實際給付抗告人之金額是否小於票面金額、抗告人是否已全部清償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年利率 1 114年12月10日 99,000元 115年1月1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