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嚴碧玲相 對 人 王斌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4年3月5日自第三人林世凱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1,349,000元予相對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抗告人固主張已清償債務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