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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抗 告 人 楊濬安相 對 人 鄔保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所定之形式要件,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相對人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