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抗 告 人 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欣育相 對 人 王一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200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及已屆期提示及其提示日期之證明,原裁定既無通知其補正,亦無調查相對人究有無提示,即逕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而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