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6號
115年度救字第14號原 告 童秀梅被 告 童宇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童陳照之全體繼承人,依其事實理由記載及所附證據所示,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童陳照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然童陳照於112年1月6日即有重度失智症,嗣童陳照於114年3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語,無非係主張童陳照、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因童陳照無意思能力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童陳照之全體繼承人,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