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楊美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個資法、對聲請人涉有恐嚇及強制罪之侵權行為部分,擴張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經本院當庭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2,220元部分,因聲請人現為高齡OO歲老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財產亦無工作能力,名下之汽車已經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存在,且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是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牌照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觀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其於該年度報稅給付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汽車經註銷後,亦無其他財產,並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判定為低收入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