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唐芝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彥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固提出新竹縣湖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頁)。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放資格,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未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再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逾100,000元,且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總額逾1,00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