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俊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憶潔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唯一之動產遭相對人強制執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有3部汽車;另依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3年間有營利收入新臺幣(下同)935,108元,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窘於生活,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另相對人雖就聲請人名下北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紅利、盈餘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僅扣得北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60股及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等債權65,000元,此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8號卷宗核閱明確。依聲請人上述財產資料及執行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