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月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林秀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民國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且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一審已准予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無庸重複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