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妙蓮相 對 人 葉星吟
李桂雄李海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中,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