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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秋紅相 對 人 林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5年度補字第3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其生活困難並患有重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又聲請人所提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查:聲請人固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僅利息所得即有新臺幣4,136及1,277元,亦有薪資所得40,500元及247,230元,足認聲請人非全無資力,且上開資料僅足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應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縱提出由林秋明出具之保證書,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