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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姜雲鈺相 對 人 陳榮賓

陳有村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公司股金)民事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88號),聲請人有必勝之望,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聲請人名下有房屋、汽車),有財產查詢資料可佐。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尚難憑採。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88號已函命聲請人即原告姜雲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榮賓、陳有村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函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50元在案。是以,待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