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DIMAS TEGAR PAMBUDI 帝馬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廣大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誠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且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於本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申請編號0000000-G-009),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