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劉麒嘉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共同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戴啓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可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一份在卷以為釋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聲請人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佐,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8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