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沈容立相 對 人 沈能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能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審司調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15年度審司調字第62號)有合理基礎,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年事已高,無穩定正職工作收入,僅有極微薄零星收入,已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又身負多筆銀行債務與私人借貸,經濟壓力沈重,處於負債狀態,名下無高價動產、不動產、存款,亦無股票、基金等可變現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無資力之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僅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有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難據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再參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14年度仍有來自○○○○○○○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類別給付所得,可推知聲請人應仍有些許投資項目。又細觀存摺內頁及提款單資料,聲請人於該2帳戶之存款餘額雖分別僅有00元、000元,然依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付證據(即聲請人與母親間通話錄音譯文),其畢業後即進入○○○任職,衡之常情,其長期以來應有正職工作及收入,縱使現年逾00歲,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領有退休金或退休年金,抑或領有新竹縣政府發給之敬老津貼補助,而上開2帳戶所示存款或存入項目,唯有115年7月30日之竹北市公所安老津貼1筆,未見有其他任何給付入帳,顯非合理,故無法單憑聲請人提出之2頁存摺內頁資料逕認聲請人無其他存款之事實。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無足釋明其完整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屬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