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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妙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星吟、李桂雄、李海鵬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困難,每月收入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實無能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竹縣關西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惟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度財產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至14頁),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