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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維澤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郭于緁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鄭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時有時無,極不穩定,民國11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查詢清單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且其上有1,020萬元之抵押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115年度救字第62號卷第59至61頁)。惟上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於該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且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年份為114年之車輛1臺,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