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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唐芝貞相 對 人 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博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8號),雖以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晚上,自大潤發賣場返家途中被追撞,復健門診中,於113年4月被違法解僱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通知書,以為釋明。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2、113年度所得為13萬餘至10萬元餘不等,且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39萬有餘,有本院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