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鄭佩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之被告複代理人即相對人鄭佩欣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保密證物袋內之物件,包含: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甲編號1至編號9所列各證;暨㈡、由李佳玲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陳報提出之資料乙份。
二、准許本件全體受裁定人均得閱覽及影印留存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及本院114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115年度智秘聲1號、115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卷宗資料,包括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狀【附件9】。但於本項卷宗資料,本件全體受裁定人俱不得作為實施本案訴訟或辦理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鄭佩欣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與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受裁定人張乃其律師相同。惟仍禁止相對人鄭佩欣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卷一至卷四原卷共4宗。
四、相對人鄭佩欣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送達地若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本次115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聲請狀(到院日:民國115年2月4日),其聲請事項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其理由則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徐仕瑋律師甫為複委任鄭佩欣律師等語,而相對人鄭佩欣律師對於本件聲請,則經其具狀表示同意等語在卷可憑,是本次同依前開本院先前確定之閱卷、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引理由(見前次114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及本次115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卷內各件裁定影本),爰認本次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時起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除外),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錄法文:
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訴訟文書之利用):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1項、第2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表,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表甲。
編號 證物名稱 1 垂直式探針卡T194、GP107、TU104型號探針實品各兩支(本院備註:TU104盒內空空如也,見本案112年11月30日民事裁定第5頁第30~31行: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原因不明。) 2 自製龍門比測儀及量測治具之現場拍攝照片 3 Probe card 機械設計文書 4 PH 設計規範 5 VPC Check list 6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產品之生產製作資料或仕樣書正本 7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產品之3D及2D設計圖、探針設計圖、BOM表 8 108年版檢驗作業指導書、檢驗規範、檢驗管理辦法等文書 9 T194、GP107、TU104型號垂直式探針卡成品之訂單及銷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