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江順義即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江順義為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山發長照社團法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清算人,山發長照社團法人已清算完結在案。而山發長照社團法人社員總會臨時會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第18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清算人,山發長照社團法人已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以115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准予備查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法字第1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屬有據。考量聲請人經山發長照社團法人115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會議決議選任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有前開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簿、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爰指定聲請人為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