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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柏翔即國家公義運動黨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國家公義運動黨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8日召開第2屆第1次黨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任伊自同日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該部以台內民字第11400483571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清算人就任狀,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另檢附內政部114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400483571號函、相對人114年11月28日第2屆第1次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名冊、相對人114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