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順義即山發長照社團法人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山發長照社團法人擬不繼續經營,經總會決議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已提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社員名冊、115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報紙公告、新竹縣政府115年4月14日府長服字第1155811458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3至38-1、49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