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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賀玉燕即社團法人新竹市社會褔利發展協會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新竹市社會褔利發展協會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清算完結,已提出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監事會監察報告、會議紀錄、簽到簿、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6日府社行字第1140213434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社行字第1130176361號公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社行字第1130176368號函為證;又聲請人前已提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