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宇凡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