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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威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債過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已陸續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80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包含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及銀行存款,已致聲請人之生活受到重大影響,如持續遭受強制執行,將影響聲請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亦將降低聲請人履行未來更生方案之能力,使更生制度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難以實現,影響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有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上開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等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縱使聲請人目前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遭強制執行,經核亦不當然會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之範圍,係以逾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者為限,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已保障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需求,且其之上開財產遭執行後,其之債務數額亦相對隨之減少。準此,難遽認會因此影響聲請人,就其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償債之能力,自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之重建更生。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予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3